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龙里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里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
龙里县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2021〕7号)、《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县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细则实施范围为城镇规划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地和庭院等用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指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领导全县农村村民住宅管理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探索建立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等管理制度,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单列宅基地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指导镇(街道)办理乡村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建房质量安全技术指导,对辖区内建筑风貌进行技术指导,为村民建房提供农村住房图集(库),培训建筑工匠。县文旅、林业、水利、电力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乡村规划许可)的审核审批,由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按职能职责具体实施。村级组织负责宣传有关宅基地管理、乡村规划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对本村内个人建房的监管,加强巡查,发现违法违规建房苗头,应立即劝导,做好化解工作;发现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所属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 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农业农村部门、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七条严格落实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户是指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仅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以参考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情况,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情况,以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一)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
1.无宅基地的;
2.符合分户条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需求的;
3.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70%,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面积的;
4.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宅基地,根据征收方案,明确可以另行选址建设的;
5.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迁建的;
6.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迁建的;
7.夫妻一方为村级组织成员且双方均无宅基地的;
8.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2.将宅基地或宅基地房屋出让、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3.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4.已列入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或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范围,经发布公告后,申请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住宅的;
5.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宅基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70平方米;宅基地不涉及占用耕地的,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农房住房面积标准:农房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底层层高原则上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原则不超过3.3米,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320平方米以内,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 村民拆除现有房屋原址重建的,新建住宅不得超过第八条规定标准。
第十条 户口迁出村集体的,原老旧房屋可自行修缮,无法修缮的建议拆除复垦,进城落户可以自愿有偿退出。
第十一条 原址扩建新增宅基地面积的,应按照“一张图”规划选址要求严格审批,不满足耕地保护、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管控要求的,不得批准扩建。扩建宅基地面积与原有宅基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本细则宅基地面积标准。现有房屋无法满足居住条件,采取加层等方式改扩建的,村民加层之前应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申请对现有房屋是否满足加层等条件进行初步评定,满足要求的按程序申请加层,对评定结果有争议的,由村民向社会选择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加层后总住房面积不能突破第七条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在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增长趋势、宅基地现状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鼓励农村居民点相对集中选址,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态和生产生活用地需求,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当地自然地理条件、民族风情、传统文化习俗、自然人文景观等因素,突出民族传统文化和民居特色,提供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库),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指导辖区内村级组织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选定本村房屋建筑形式及风貌,供农村村民建房选择使用。原则上一村一风貌,不连片村寨可根据自然条件、人文风俗等选择。
第十四条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在符合村庄规划和风貌管控等要求的前提下,允许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
属于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零星布局的农户,引导其在规划确定的集中建房区选址新建,一般不得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新增宅基地;利用原宅基地改建、扩建村民住宅的,须符合以下宅基地选址要求。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二)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三)不得使用Ι级保护林地;
(四)不得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及建控地带;
(五)不在已确认的地质灾害、山洪灾害等危险区范围;
(六)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要求,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安全,不得占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符合住建部门提供的农房建设图集要求,建筑风貌与村庄整体风貌协调;
(八)在风景名胜区、民族村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源地等范围内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农村宅基地新建选址受基本农田、生态红线或林地限制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级组织应积极协调引导村民使用符合条件的闲置宅基地和老旧农房建设。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和建房申请,提交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后,村级组织对村民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并会同村民做好宅基地初步选址,由村级组织提请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实地选址。
(二)实地选址。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关于村民建房实地选址的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选址要求。符合要求的,现场绘制宅基地宗地图,载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长宽、四至,并标明与永久性参照物的具体距离。
(三)村民选定住宅图纸或提供设计方案。村民根据实地选址确定的宅基地范围,村民可以从州、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图集中选定建设图纸,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农村住宅设计方案。
(四)村级组织公示。村级组织收到村民选定的住宅图纸或提供设计方案后,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群众会议讨论,并将村民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级组织审查意见、住宅建设相邻权利人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拟建房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无异议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五)审查审批。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建农村建房及用地规划审查联席办公会议,由主要负责人牵头召集分管负责人、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电力等参与,分批次对本镇(街道)辖区内的用地建房需求进行联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时将联审意见反馈村级组织,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村级组织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的,村级组织应通知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在申请人收集完善相关附件材料后由村级组织报镇(街道)联审联办窗口审批。联审联办窗口审批通过后,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由村级组织登记转交申请人。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如经审查准予用地和建设,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承担农业农村管理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级组织审核公示等进行审查,并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承担自然资源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对拟用宅基地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要求,农房建筑面积标准、建筑层高、间距等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查。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承担住房城乡建设职责的机构负责审查村民是否选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对委托设计的农村住宅方案是否符合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和乡村风貌等要求进行审查。
涉及文物保护、林业、水利、电力、交通、环保等部门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牵头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情况下,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村级组织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查情况,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予以批准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需办理农用地转用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批次用地方式向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农用地转用审批用地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审批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批准后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按本细则规定审核批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应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村民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经批准建房的农户,应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开工前,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开工放线申请。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等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严格执行农村个人建房“五主体三到场”工作要求,五主体为: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村级组织、建筑工匠、建房户六方主体;三到场:建筑放线到场、基槽验收到场、竣工验收到场,确保工程施工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农村住宅建设竣工一个月内,村民应提请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进行竣工验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等进行竣工验收,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四至边界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层高、风貌等要求建设住宅,房屋质量、抗震、消防是否满足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户建房通过乡镇(街道)验收后,应及时向县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符合登记要求、材料完备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农户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权利人持身份证原件和户口簿原件进行现场核验,需要提交的材料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如:《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分层分户图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承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承建方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加大对全县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村庄规划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占用土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和州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县其他农房建设管理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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