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龙里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10日
龙里县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临时用地管理,明确审批流程和监管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先审批后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矿产勘查、抢险救灾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矿产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临时用地政策指导、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台账建立、土地复垦费预存和支取、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填报等工作,并负责向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各镇(街道)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用地动态巡查、日常监管、用地补偿、土地复垦验收、用地交还等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依各自职责,配合开展林地手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估、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土地复垦验收、耕地占用税核缴和退还、违法查处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表,应说明申请用途、用地面积、使用期限等,并经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审核同意;
(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
(三)建设项目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须提供项目建设立项文件和用地批准文件;勘查项目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须提供项目勘查立项文件和批准文件;
(四)临时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五)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六)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意见、土地复垦费票据;
(七)土地权属材料及临时用地补偿费相关证明材料;
(八)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九)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源保护区、林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河道、公路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文件;
(十)存在地灾隐患或临时使用土地可能对周边地质、环境、公共安全等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开展专项评估,提交专家论证意见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与土地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经所在镇(街道)和村(社区)确认。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地类、使用用途、使用期限、临时用地补偿金额、土地复垦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破坏的用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测算土地复垦费用,明确土地复垦计划,落实土地复垦措施等。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论证申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论证,审查通过的出具审核同意文件;审查未通过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临时用地使用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出具审核同意文件。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临时用地的审核工作,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临时用地办理要求,未占用耕地的予以审核通过并下达批复,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审核通过并报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涉及自然保护地、水源保护区、林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河道、公路、环境影响、公共安全等问题需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审查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起征求意见,各职能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予以审查并书面回复。
第十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临时用地补偿费已足额支付。
(二)项目取得地质矿产勘察、项目建设或先行用地批准文件。
(三)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
(四)临时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临时用地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经复垦能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下,临时用地使用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经依法批准可临时使用。
(五)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镇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当到县税务主管部门核缴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反馈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土地,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临时占用林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完善临时用地相关手续,在使用临时用地、开展临时建设前,须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园地、林地等农用地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四章 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支取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按照“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原则,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临时用地使用者可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从土地复垦费专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
(一)临时用地已按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并验收合格的;
(二)临时用地使用者因履行土地复垦任务存在资金困难,申请按土地复垦计划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的;
(三)因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需进行土地复垦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土地复垦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完成土地复垦,交还原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临时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的应当复垦为原用途,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生产条件;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自查合格后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农业、林业、环境保护、项目所以镇(街道)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验收合格确认书。
验收不合格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促临时用地使用者按专家意见进行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灭失、拒不复垦或复垦验收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从项目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取。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实在无法追溯临时用地使用者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剩余部分统一上缴县财政。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并验收合格后,可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到县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六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范围、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录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土地复垦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改变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标志牌应包含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临时用地用途、临时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面积、使用期限等内容,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制、所在镇(街道)监管。
各镇(街道)为临时用地批后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临时用地日常监管工作。应建立临时用地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辖区临时用地管理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完善用地手续、超过批准面积使用、改变批准用途使用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移交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定期对临时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临时用地涉及土地复垦的,各职能部门应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土地复垦验收等工作。
第七章 延期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届满后仍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临时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属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所服务的项目已超出竣工期或已办理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属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已完成地质勘查的;
(三)属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已完成抢险救灾的;
(四)已列入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取得临时用地批复、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缴清土地复垦费、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后,方可动工建设,手续未完善擅自动工建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未按批准内容建设或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临时用地使用者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的,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当先依法查处后方可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对提交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文、许可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批文、许可,已使用的临时用地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论处。
第三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到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纳入信用管理,依法向社会公开公示,在延期或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政策更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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