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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字〔201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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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安军(龙里县何氏纯菜籽油加工作坊经营者),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30600103135,名称:龙里县何氏纯菜籽油加工作坊店,经营者:何安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龙里县冠山街道东门街,经营范围及方式:菜籽油加工销售,发照日期:20140918日,龙里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龙市监食登字【2015】第010号,产品种类:食用油加工(植物油)。

    当事人于201498日在龙里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5911日办理了《龙里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龙市监食登字【2015】第010号),在龙里县冠山街道东门街主要从事菜籽油加工销售。2017627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何安军生产经营的菜籽油(生产日期201767日)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酸价项目不符合GB/T 1536-2004《菜籽油》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计量单位:mgKOH/g,标准要求:≤3.0,检验结果:3.8,单项判定不合格。201771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报告编号:JDS171648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于2017714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S171648)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201767日生产菜籽油450kg,以20/kg的售价销售380kg,销售收入7600元,以22/kg的售价销售20kg,销售收入440,库存50Kg;当事人在收到菜籽油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将库存的其中约30kg菜籽油送给乡下亲戚喂猪,剩余20kg当事人留下自己食用;同时当事人以20/kg的价钱召回不合格菜籽油100kg,其中35Kg存放于该作坊生产车间内,65kg当事人自己食用了,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该批不合格菜籽油货值金额为380kg×20/kg+70kg×22/kg9140元,违法所得为380kg×20/kg+20kg×22/kg-100kg×20/kg6040元。   

    证据一: 2017627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工作人员、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抽样现场出具的贵州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菜籽油进行抽样的情况,抽样、加封的过程当事人何安军在场并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证据二:2017711日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S171648),判定该批次散装菜籽油酸价项目不符合GB/T 1536-2004《菜籽油》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2017714日,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经当事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四:2017815日,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20171229日,由当事人何安军提供的《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召回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及召回不合格菜籽油的情况。          

    证据六:20171229日,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当事人何安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2018424日,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12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菜籽油的情况。         

    证据八:2018425日,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当事人何安军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菜籽油后的处置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本案当事人是一家菜籽油小作坊业主,经营规模较小,小作坊缺乏产品检验手段,无法对其生产的菜籽油进行检验,当事人不知道生产销售的菜籽油酸价超标,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收到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召回部分销售的不合格散装菜籽油,减轻了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具备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三)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本案当事人具备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该批不合格菜籽油货值金额为9140元,参照《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自由裁量基准》第46种违法行为“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标准“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办案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该批次不合格菜籽油35kg;

    二、没收违法所得陆仟零肆拾元整(¥6040.00);

    三、处罚款伍万零壹佰元整(¥50100.00)。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伍万陆仟壹佰肆拾元整(¥56140.00)。

    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龙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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