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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字〔2017〕8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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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当事人:龚加兵,性别:男;民族:汉族;营业执照注册号:5227300600062792,名称:龙里县金晨铝合金装饰店,经营场所: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经营范围:铝合金、不锈钢、玻璃零售。

经查明:当事人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从事个体经营,从事铝合金、不锈钢、玻璃零售业务。2017730日当事人以价格19.3/公斤从贵阳金石亿隆建材市场购进由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铝合金(外框)36公斤。2017830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龚加兵经营的由贵州正合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贵”铝合金(外框) 进行抽检,2017930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冶有检(2017)第JCLHSJ2017083002号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检店该批次被判定为不合格。20171121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龚加兵,龚加兵未提出复检要求。购进时没有查索取销售商的证照及销售票据,购进后当事人以20.5/公斤的价格进行加工销售,到2017930日除抽样单位购买613.8公斤(每支2.3公斤)外,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共计36共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当事人自20171121日止,当事人共销售“贵”铝合金(外框)36公斤(含抽查样品13.8公斤),销售收入3620.5=738元,进货价格总和3619.5=702元,违法所得(销售收入738- 进货价格总和702=36元。产品货值金额为当事人购进全部“贵”铝合金(外框)36公斤(以零售价格计算),经过计算产品货值金额为73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                  

证据一:贵州省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及201783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抽检商品的事实。

证据二: 20171121日现场笔录1份、贵州省冶金有色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冶有检(2017)第JCLHSJ2017083002号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2017123日我局取得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执法人员核实,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712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龙市监处告字[2017]85号《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叁拾陆元整(¥36元);

二、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738元的1倍罚款,计人民币柒佰叁拾捌元整(¥738元);

两项合计柒佰柒拾肆元整(¥77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龙里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或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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