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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处字〔201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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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友(龙里县大山黔城超市业主)现从事个体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30MA6DYQA428

经营者:陈友;

名称:龙里县大山黔城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东);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0414日;

经营范围及方式:百货、烟、文具、玩具、食品、日化、家电零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22730001362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友;

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有效期限至20220615日。

2017913日,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依职权对当事人陈友在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经营的“龙里县大山黔城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货架上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统一”牌麻辣牛肉面3桶,净含量190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216(12017223日(2桶),分别超过保质期31天、24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初步查明情况后,为防止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危害,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陈友现场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统一”牌麻辣牛肉面3桶。

经查:当事人陈友于20170414日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经营“龙里县大山黔城超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752日从贵阳三桥批发市场“贵阳云岩XX食品经营部”购进“统一”牌麻辣牛肉面15件,每一件12桶,净含量190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216日、2017223日,保质期6个月,进价3桶,售价4桶。2017913日,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查获“统一”牌麻辣牛肉面3桶,已分别超过保质期31天、24天;以上购进的食品当事人索票,并在保质期内已销售177桶。至被查获时,当事人所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总货值金额共计12元,4元×3=12元。因剩余食品尚未销售出去,当事人未产生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证据一:2017913日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及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7913日,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拍照提取的固定证据图片四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挂牌名称所显示的行业特征及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位置和具体的食品种类的事实。

证据三:由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陈友现场销毁超过保质期“统一”牌麻辣牛肉面3桶图片贰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现场销毁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2017919日,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对当事人陈友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由当事人陈友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的事实。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规定索票索证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确认,并经调查核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追诉标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具备可以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龙市监龙处听告字[2017]号《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陈友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对所经营的食品未履行食品经营者义务,导致其经营的超市货架上的“统一”牌麻辣牛肉面3桶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龙里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工商罚没款收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或黔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于六个月内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龙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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