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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里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交执罚〔2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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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及证据:2025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当事人刘*名下贵AE13**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李*贤驾驶在龙里县谷脚镇双龙路(水果批发市场对面华夏科技学校)装了一车毛石,运输到龙里县水场乡红岩村砂石厂。上午10时10分,车辆行驶至龙里县贵龙纵线时被龙里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查处,驾驶员李*贤当场无法提供车辆《道路运输证》及其他有效证明。经查:该车使用性质:货运,车辆所属人:刘*。此次运输运费为11元一吨,合计550元。当事人刘*名下贵AE13**重型自卸货车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行为已构成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参加普通货物运输。以上事实有驾驶员询问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相关资料证据为证。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和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7项,违法程度:轻微。现对当事人刘*作出:1、责令你(你单位)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文书编号:龙交执责改〔20255号)内容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龙里县农商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账号5227302XXXXXXXX4952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其他执行方式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里县交通运输局

202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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