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龙里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168号,负责人:田可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2月23日向贵州红华会计师事务所发函调查案件事实,并于2024年2月29日进行延期,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陈某和田某林、田某三人系贵州联燊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燊公司”)、贵州楚昊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昊公司”)股东,因田某林欲申请查账发生纠纷,田某林以公司不予查账为由于2023年9月25日凌晨3:20翻墙进入楚昊公司后撬开窗并翻窗进入会计办公室将楚昊公司和联燊公司2021年6月-12月、2022年全年、2023年1月-9月以及贵州联燊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12月、2022年全年、2023年1月-9月共计约160本账本凭证以及价值15400元的财务主管电脑主机,财务软件U盘1个盗走。在桌面留有纸条“曾会计,今天我拿走部分还在那公布和财会用的电脑主机一台,用完后如数返还”。二、田某林客观上存在以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和故意销毁、隐匿其犯罪证据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翻墙破窗入室盗走公司财物的不法行为,也导致了被盗走的会计账簿、凭证原件遗失的结果,因此田某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三大构成要件,龙里县公安局应当以盗窃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侦查。三、龙里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以盗窃罪立案侦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以盗窃罪向龙里县冠山派出所报警,按照规定即使龙里县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那也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的刑事决定书,而不是行政决定书,实质是降格处理该案,明显不符合规定。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受案立案的期限如下:(1)一般刑事案件受案后在7日内立案;(2)如果案件重大并且线索比较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3)对于案件特别重大并且线索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而本案的复杂程度仅能适用延长三十日的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报警,2023年11月25日龙里县公安局才出具了书面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给申请人,违反了行政执行中合理性的高效便民原则。
被申请人称:
2023年9月25日7时许,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接群众陈某报警称:在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部工业园区“贵州楚吴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昨晚厂内的一台电脑及账单被盗。该案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10月25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11月24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依法对“龙里县陈某被盗案”终止调查。答复人调查取证后认为,申请人陈某和当事人田某林因公司管理问题存在纠纷,当事人田某林虽将登记账目的主机和相关账单拿走,但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照盗窃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田某林不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11月24日依法对“龙里县陈某被盗案”终止调查,并于当日对该案的处理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田某林、陈某、林竹欣三人分别持股60%、37%、3%;2021年11月11日,林竹欣退出,陈某所持股权比例变更为40%;2022年2月11日,陈某退出,新进股东田某持股比例为40%,田某林所持60%股权比例未变化。2023年2月18日,田某林、田某、陈某三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1、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333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333万元。2、增资扩股基准日为:2023年2月16日。3、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2333万元全部由乙方(陈某)认缴。4、增资扩股后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变为:田某林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18%:田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12%;乙方认缴出资2333万元,持股比例70%。2023年3月3日,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陈某、田某林、田某三人分别持股69.9970%、18.0018%、12.0012%。2023年11月22日,陈某、田某林、田某三人签订《股东退伙协议》,约定陈某退伙,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同日,陈某、翁国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所持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69.9970%股权转让给翁国珍。2023年11月27日,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陈某退出股东,翁国珍作为新进股东,翁国珍、田某林、田某三人分别持股69.9970%、18.0018%、12.0012%。
另查明,2021年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田某林作为股东持续向该公司投入资金用作公司运营,2023年9月,其认为自该公司成立以来,未得到分红,便向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申请人陈某申请查看公司账簿,终未得以查账。因此前该公司提供给田某林的投资明细表中体现田某林投入的第一笔资金存在记载错误,故田某林怀疑公司账目作假,欲查清真实账目,遂于2023年9月25日凌晨到该公司财务办公室,取走财务办公用电脑主机一台、财务U盘一个及公司财务账簿若干,并留下纸条写道“曾会计:今天我拿走部分账本和财会用的电脑主机一台,用完后如数返还。股东:田某林”,并向申请人微信留言“陈总,现有的账单和会计的电脑我已拿到,感谢配合,有情后为!”。当日,申请人向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报案称公司被盗,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于当日受理。2023年10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该案办理期限延长30日。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经调查,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暂未发现有盗窃行为,决定终止调查。
还查明,2023年10月16日,田某林与贵州红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田某林委托该事务所对其投资的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及贵州联燊环保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以下简称“楚昊、联燊公司”)相关事项进行专项审核,以及提供关于本项目的司法鉴定咨询服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现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会计曾莲英、胡林炀作出《情况说明》;2.短信聊天记录;3.增值税电子发票;4.贵州省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报案回执;6.受案回执;7.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8.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9.田某林查账申请书;10.田某林在办公室所留字条;11.光盘3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龙里县陈某被盗案行政案件卷宗,内含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延期办案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陈某询问笔录、田某林第一次询问笔录、田某林第二次询问笔录、曾莲英询问笔录、王娇月询问笔录、电脑主机等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司章程等证据)、接受证据清单(审计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退伙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提交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某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盗窃?2、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作出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延期办理案件是否合法?
侵犯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本案中,田某林取走贵州楚昊环保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办公电脑、U盘及账簿,系为实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让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根据田某林在现场留下的字条及事件发生后不久即向陈某发送的微信说明来看,田某林并不具有永久或者长期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相反,其说明了取走上述物品的用途,明确表达了返还意思。虽然田某林欲查阅公司账目的具有一定权利基础,但其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去实现股东权利而是擅自取走公司财物及账簿的行为不妥,应予以批评。再结合事件发生前田某林与公司之间就账目不明产生异议、田某林提出查阅公司账目未获财务人员同意、田某林与贵州红华会计师事务所约定进行财务审计、取走上述财物及账簿后留下字条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不具有对上述财物及账簿的排除意思,故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盗窃。
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提出控告时,暂时无法确定该案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以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并无不妥。且,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接受控告后填写的《受案登记表》已明确该案以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最终以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有关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受控告后以行政案件受理调查,并最终作出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有关规定。
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向被申请人负责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得到批准,符合有关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批准龙里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延期办理本案并无不当。
此外,申请人提出龙里县公安局应当以盗窃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立案侦查。盗窃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刑事案件,不是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冠)行终止决字〔2023〕1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复议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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