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废止文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里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 ||
发文机关: | 水务局 | 所属领域: |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
文件状态: | 施行日期: | ||
废止日期: |
各镇人民政府、冠山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龙里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里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龙里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里县行政区域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辖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为开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验收前的专项验收,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完成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且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县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五)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上规定金额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提交水土流失监测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属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验收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验收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咨询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技术评估机构不可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机构为同一机构。技术评估的工作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上签字。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验收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同一投资主体的后续项目实施县域限批。
对违反本规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对其主体工程应不予验收,并限制投入生产使用,供水、供电部门应积极配合,依法暂停对该项目的供水、供电,取得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后,恢复供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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