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卫生健康局2025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主体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1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一)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体检证明上岗情况;(二)抽查水质、空气及噪音等微小气候进行检测情况;(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管理及档案建立情况;(四)卫生许可证、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卫生检测信息公示情况;(五)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情况。 |
2 | 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 1.机构资质;2.医务人员配备情况;3.精神卫生执业情况;4.精麻药品购买、储存情况;5.精麻药品临床合理用药,处方管理与保存情况。 |
3 | 对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 1.疫苗管理情况,包括疫苗存放、有效期管理、过期疫苗销毁等。2.接种信息管理,包括疫苗接种信息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及可追溯性。3.预防接种工作的督查督办违法案件。 |
4 | 对消毒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是否按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生产过程是否符合要求;原材料卫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成品仓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物料仓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从业人员培训合格上岗;产品种类是否与企业生产许可证或者在华责任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一致;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第一类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情况;第二类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情况;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文件 |
5 |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是否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是否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是否发放合格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是否进行整改。是否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定期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是否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
6 | 对艾滋病防控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 | 1.医疗机构及疾控机构是否开展艾滋病监测检测工作;2.各地是否开展针对艾滋病相关的医疗救治工作;3.是否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 |
7 | 对中医药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依据《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中医诊所是否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聘用因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而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中医类别医师是否超范围行医;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是否存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医疗机构人员资格管理(未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符合要求,现场检查科室全体在岗医务人员,抽查核对《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资质证书。医疗机构是否有未经审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是否有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等情况 |
8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的品种数量。同一通用名称的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具有相似或者相同药理学特征的抗菌药物不得重复列入供应目录;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 |
9 | 对学校、托幼机构卫生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一)学校教学环境和生活环境卫生情况;(二)学校传染病防控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三)生活饮用水、桶装水卫生监督检查。 |
10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医疗机构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 |
11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存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12 | 对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是否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否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是否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
1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1.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2 . 开展疫情报告管理自查;3 . 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卡填写符合要求;4 .未瞒报、缓报和谎报传染病疫情。5.设置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隔离控制场所、设备设施并有使用记录;6.消毒处理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污水和医疗废物。7.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 ;8.消毒隔离知识培训 ;9.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 ;10.医疗器械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 |
14 | 对具备使用有毒物品、粉尘超标等易导致职业病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否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 |
15 | 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 |
16 | 对护士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 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规定护士配备低于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 |
17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 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18 | 对医师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医师是否取得有效执业资格证书并开展诊疗活动。 |
19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20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工作的监管 | 龙里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 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是否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是否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是否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
21 | 托育机构综合监管 | 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 |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 托育机构综合监管 |
22 | 医疗美容行业综合监管 | 医疗美容机构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美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综合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