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法定代理人:蒲某
被申请人:龙里县公安局,住所地:龙里县环北路。
负责人:田可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公(谷)行罚决字〔2024〕111号《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龙公(谷)行罚决字〔2024〕111号《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1日因申请人多次在学校受到黄某欺负,经申请人母亲报警,谷脚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询问,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校园霸凌,黄某伙同其他人对申请人多次辱骂、挑衅、殴打甚至围殴,在申请人选择隐忍后还不断挑衅加剧矛盾,在老师调解后仍持械闯入申请人所在的213寝室,意图再次施暴。后因213寝室其他同学帮忙,未能得逞后黄某让其同伴王某将申请人拖进214寝室关上门再次殴打申请人,其间申请人多次表示不愿发生冲突。该决定书查明结果与事实不符,将申请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互殴,且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行为让人存疑,申请人不服,故提出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书面《意见书》,本机关依法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处置,本案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2024年1月11日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经查,2023年12月10日20时许,龙里县谷脚镇双龙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厕所旁申请人与同班同学黄某发生口角后,黄某打了申请人一拳并踢了申请人一脚;2023年12月10日22时许,黄某到申请人宿舍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3年12月11日8时许黄某到申请人座位处对申请人进行言语上的挑衅,申请人打了黄某两拳,并将黄某抵在墙上;2023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到男生宿舍214寝室与申请人互殴,申请人左额、左脸受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申请人与黄某因口角纠纷发生矛盾,同时双方存在约架的情况。申请人自述事件发生是因为2023年12月10日的口角,此前黄某并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本案在2023年12月11日就已报警处理,在调查中也证实该事件系因口角引发,不存在长期校园霸凌的情况。2023年12月11日8时许,黄某到申请人座位言语挑衅,申请人回忆起前一天被其欺负,因气愤主动打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023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到男生宿舍214寝室进行互殴也是申请人在前一天发出的邀约,且双方均动手殴打,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称黄某拿着钢管来找自己仅为黄某口头恐吓,在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时均无人表示该情形属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黄某遇到申请人后搂住申请人脖子申请人无法挣脱,双方因此产生口角,黄某右拳打了申请人后脑勺一拳,踢了申请人屁股一脚。2023年12月10日晚宿舍熄灯后,黄某到申请人所在的213寝室要求申请人向其道歉,申请人未吭声,黄某又踢了申请人腿部,申请人被踢后骂向围观者,本来在围观的王某将寝室原有的烂衣架套在申请人脖子上并用被子盖在申请人头上用手拍了申请人头部,孙某用被子塞申请人嘴部。黄某又继续踢了申请人几脚,在黄某等人准备离开时,申请人主动提出第二天中午在214寝室约架,黄某答应后离开。2023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黄某在申请人座位上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挑衅并用手拍了申请人头顶,申请人用右拳打中黄某右脸并双手扯住黄某衣领将其抵在墙上,后申请人被同学拉开。双方班主任知晓后组织双方相互道歉。2023年12月11日12时许,黄某指使王某将申请人叫到214寝室,再次争吵后黄某先动手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间黄某因手指被申请人掰痛主动喊停。下午上课老师发现申请人脸上有伤,主动联系家长并送申请人至医院,申请人母亲报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2024年1月10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延期至2024年2月7日作出龙公(谷)行罚决字〔2024〕111号《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2.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龙里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公安延期办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双方当事人信息复印件一份;7.处警经过复印件一份;8.当事人罗某、黄某、王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二份;9.证人张某、孙某、范某、向某、卞某、熊某、陈某、李某、赵某、潘某、袁某、刘某浩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0.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申请人拥有对案涉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各证人询问笔录,申请人与黄某之间此前并无其他纠纷,本次纠纷系因口角引发,时间从2023年12月10日到2023年12月11日,双方共发生大小争议共四次,四次争议均由黄某挑起。2023年12月10日晚,黄某等人到213寝室对申请人动手欲离开时,申请人主动约架。2023年12月11日上午上课时,黄某挑衅申请人后,申请人先动手对黄某进行殴打。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本机关认为,事件整体发生过程为两日,申请人曾自述在2023年12月10日晚黄某等人找麻烦之前不敢回寝室,以及2023年12月11日上课时,申请人均有充分的时间向老师等人求助,并非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中,申请人未求助却主动攻击黄某甚至与其约架的行为不符合申请人所称的已“努力避免冲突”。其次,申请人与黄某纠纷矛盾升级后的主动约架的行为不能认定申请人具备防卫的意图,申请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申请人与黄某存在互殴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其法定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进行立案,2024年1月10日经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延期办理案件并通知申请人,2024年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又根据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中,龙里县公安局谷脚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并得到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龙里县公安局作出的龙公(谷)行罚决字〔2024〕111号《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龙里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