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龙里县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9-30 14:32 打印 关闭 字体:[]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社会公众了解财政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关于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政策法规、财政信息、采购信息等情况;

2、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3、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本局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局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局各科室、各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审核,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第七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

局各科室、各直属机构在拟定、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信息公开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交局办公室审核,由办公室负责汇总、编制、调整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服务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开。同一信息涉及多个机构的,由局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确定主要责任机构。

第八条局办公室是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推动、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及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

局各科室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做好职责范围内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直接索取,也可从龙里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平台上下载,并通过递交、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我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各职能机构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产生后,一般应当在生成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20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是龙里县人民政府网,网址为http://www.longli.gov.cn。财政政府信息还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电子信息屏等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本局及各科室、各直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妥善处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依据法律和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各职能机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财政局办公室举报,举报电话为:0854-5630415。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