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14349/2024-99494 | 成文日期 | 2024-01-12 |
文号 | 发布时间 | 2024-01-12 | |
发布机构 | 是否有效 | ||
名称 | 龙里县殡葬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新修订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革除丧葬陋习,倡导移风易俗,厚养薄葬,文明新风,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配合殡葬管理,开展殡葬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及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对举报人进行保护。
第七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殡葬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殡葬管理,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规划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二章 丧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 治丧及区域:
居住在县城集中治丧区域内的所有公民(含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运送到殡仪馆集中治丧并火化;非集中治丧区域,治丧完成后,遗体一律运送到殡仪馆进行火化。
县城区集中治丧区域:冠山街道办事处的冠山社区,西门社区,水桥社区,城南社区,西城社区(不含小竹,大竹,石板,岔口,耿家山),大冲社区,龙坪社区,光明社区,奋进社区,九条龙社区,兴龙社区;省龙里林场。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
第十二条 接运、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县城区集中治丧区域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保等待遇的,合法继承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丧葬抚恤等补助。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全县殡葬设施数量、布局应服从规划。县城规划区按规划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县城以外的各镇(街道)按规划建立殡仪服务站;各村(社区)按规划建立公益性公墓等殡葬管理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全县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已提供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第十九条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定出台《龙里县惠民殡葬实施办法》,实行殡葬优惠。县财政预算惠民殡葬政策专项补助资金,对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经费进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逝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州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