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直)行政执法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我县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已发布的《贵州省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对县级行政裁决事项进行了认真梳理,形成了《龙里县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龙里县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
龙里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2月17日
附件
龙里县级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
(第一批)
序 号 |
县级 业务 指导 (实施) 部门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设定依据 |
规章等程序性规定 |
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11 |
县自然资源局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 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县级 人民政府 |
县级, 乡镇级 |
22 |
县自然资源局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注:《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规定,“制定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限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
县级人民政府 |
县级, 乡镇级 |
33 |
县自然资源局 |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
注:《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规定,“制定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方案》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支持自然资源部做好自然资源权籍调查、界限核实、权属争议调处等相关工作。” |
县级人民政府 |
县级, 乡镇级 |
44 |
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理部门层级规定不一致,前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后者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
县级以上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 |
55 |
县财政局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 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局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或者组织质证。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省内 县级 以上 财政 主管 部门 |
县级 |
66 |
县水务局 |
水事纠纷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 条例》(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无 |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或者 其授级权的部门 |
县级 |
77 |
县水务局 |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无 |
县级 以上 河道 主管 部门 |
|
8 |
县水务局、县应急管理局 |
地区之间防汛抗洪水事纠纷处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
注:说明:水利部水旱灾害防治相关职责整合到应急管理部,水利部已上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建议。按照《水法》第五十六条、《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抗旱条例》第五十一条、《防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含抗旱、防汛抗洪方面)、水土流失纠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实践中,具体工作均由水利部门承担。 |
县级 以上 人民 政府 或其 授权 的主 管部 门 |
县级 |
9 |
县市场监管局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 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进行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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